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24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0月21日中午,至本市虎丘区朗香花园7幢,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某某室严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黄金男戒指及黄金女戒指各1个、黄金吊坠2个、黄金手链1条、金镶玉吊坠1个、铂金耳钉1对、通灵翠钻项链1条,并销赃得款人民币8950元;同时窃得共计价值计人民币1592元钻石耳钉1个、彩金手链1条、猫眼石项链和吊坠、猫眼石戒指等物,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0月31日下午,至本市虎丘区朗香花园15幢,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某某室赵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30元、价值人民币21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元音箱1对及黄金挂锁1个等物,其中黄金挂锁销赃得款1400元。电脑,音箱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此前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在案件审理期间能预缴罚金,故提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朗香花园7幢,翻窗潜入该幢某某室严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601元的耳钉1个、手链1条、项链(含吊坠)1条、戒指1枚;另窃得戒指、吊坠、耳钉等饰品并销赃得款计人民币8950元。2、2016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朗香花园15幢,翻窗潜入该幢某某室赵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30元及价值人民币215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音箱1对;另窃得黄金挂锁1个等物,其中黄金挂锁销赃得款计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耳钉1个、手链1条、项链(含吊坠)1条、戒指1枚、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含电脑包1个、电源线1根)、音箱1对,现已发还二被害人。公安机关另扣押涉案物品纪念币1枚、银色手镯1对(细)、银色手镯1个(粗)、白色观音项链1条、绿色观音项链1条、黑色圆形项链1条、红色圆形挂件1个、螺丝刀1把。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家属已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严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周某某、陈X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谅解书、收购首饰登记单、房屋所有权证、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家属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实施的第一起盗窃犯罪的时间和数额均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能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已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