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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与被告徐建碧、冯仁利、刘建安、傅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徐建碧,冯仁利,刘建安,傅仕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7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古邻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675752649R法定代表人:周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卿,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建碧,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冯仁利,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刘建安,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傅仕文,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邻水支行)与被告徐建碧、冯仁利、刘建安、傅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勇、刘卿卿,被告冯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碧、刘建安、傅仕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建碧、冯仁利归还借款本金41,221.35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刘建安、傅仕文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进家具。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刘建安、傅仕文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结息固定日为每月11日。2014年8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6年4月后就未依约还贷。现贷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本金41,221.35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冯仁利辩称,这笔借款是我帮朋友贷的,我一分钱未用,并且两位担保人与我不熟悉,我认为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建碧、刘建安、傅仕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建碧、冯仁利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原告与被告徐建碧、冯仁利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建安、傅仕文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刘建安、傅仕文的收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徐建碧还款明细清单、律师催告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建碧、冯仁利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与被告徐建碧、冯仁利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即徐建碧)为进家具向甲方(即邮政银行邻水支行)贷款1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出外。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建安、傅仕文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安、傅仕文为被告徐建碧的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建碧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徐建碧在贷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徐建碧自2016年4月12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27日,共下欠原告贷款本金41,221.35元,利息7,839.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建碧、冯仁利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建安、傅仕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与被告徐建碧、冯仁利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建安、傅仕文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建碧、冯仁利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刘建安、傅仕文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15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徐建碧、冯仁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徐建碧、冯仁利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221.35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请求被告徐建碧、冯仁利偿还借款41,221.3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安、傅仕文为被告徐建碧的15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徐建碧未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刘建安、傅仕文应为被告徐建碧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建安、傅仕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碧、冯仁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碧、冯仁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借款本金41,221.35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其中:(1)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1,221.3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该期间的复利以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358%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2)逾期利息(即罚息)以借款本金41,221.3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按年利率20.358%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复利以应付未付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358%计算至逾期利息付清为止。}。被告刘建安、傅仕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建碧、冯仁利、刘建安、傅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聘请律师费1,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计415.5元,由被告徐建碧、冯仁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