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1,男,1982年1月3日出生,营口市老边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业泳、书记员韩英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忠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1醉酒后驾驶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载梁某某2,沿大石桥市府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桥管理区某某村路口时,与前方夏某某骑行、蒋某某乘坐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四人受伤。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梁某某1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1.3mg/100ml。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1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梁某某2、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因伤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蒋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2、夏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颜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能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师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