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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826董洪近与陈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近,陈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826号原告:董洪近,男,194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陈耀,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原告董洪近与被告陈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2014年11月1日,被告将本息合计,向原告出具46000元欠条,并承诺来年春天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陈耀未作答辩。原告董洪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耀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2014年1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46000元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元,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或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董洪近与被告陈耀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款6000元,且双方未约定该还款的性质,故该还款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偿还原告董洪近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计658元,由被告陈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郭东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祖 烨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董洪近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耀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耀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