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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家德、韦敏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德,韦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韦泽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174号原告:杨家德,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原告:韦敏,女,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鑫,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泽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原告杨家德、韦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韦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德、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韦泽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德、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382.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韦泽成驾驶所有粤B×××××号小型轿车在北流市××中和××线××处××与杨某(原告杨家德、韦敏之子,2016年11月8日出生)发生碰撞,杨某倒地后,头部被粤B×××××号小型轿车右前轮碾压,杨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泽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元、交通费1000元,共269228.5元,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即(269228.5-110000)×80%=127382.8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除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不予认可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不超过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同意以3人3天,按93.1元/天计共837.9元外,对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认可;三、该公司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韦泽成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我方已赔偿给原告27500元及支付死者遗体处理等费用2626元,共30126元,上述款项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返还给我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韦泽成驾驶其所有粤B×××××号小型轿车在北流市隆盛镇中和-安平线6KM+800M处掉头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与从道路北路口步行到路面上的杨某(原告杨家德、韦敏之子,2016年11月8日出生)发生碰擦,杨某在倒地后,头部又被粤B×××××号小型轿车右前轮碾压,致使杨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泽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837.9元,共247669.9元。原告确认被告韦泽成已赔偿27500元及支付死者遗体处理等费用2626元,共3012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意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韦泽成。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被告韦泽成对杨某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韦泽成应按侵权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在监护人即原告的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对其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韦泽成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杨某和被告韦泽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韦泽成对原告因杨某的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作为死者杨某父母的原告没有对杨某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40%。由于被告韦泽成驾驶其所有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韦泽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超过交强险的247669.9元-110000元=137669.9元,依照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分担原则,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7669.9元×60%=82601.94元给原告,对被告韦泽成已赔偿27500元及支付死者遗体处理等费用2626元,共3012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意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返还给被告韦泽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实际赔偿82601.94-30126=52475.9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原告杨家德、韦敏;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52475.94元给原告杨家德、韦敏;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返还30126元给被告韦泽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计2431元(原告已预交24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杨家德、韦敏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锦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