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贾忠岐与白先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忠岐,白先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372号原告:贾忠岐,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伊宁市居民,现住伊宁市。被告:白先玉,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特克斯县村民,现住该县。委托代理人:何青山,伊犁边塞律��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忠岐与被告白先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忠岐,被告白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忠岐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从新疆龙翔天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位于察县坎乡的土石方剥离、采土等工程。同年5月3日被告又将该工程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粘土矿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并约定有原告向被告交付30万元工程押金。为此,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押金,并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但在施工前因无相关采矿许可被阻止,致使原告进场一个多月产生了大量人力、物力的损失而无法施工,最终被迫退场。事后原告找被告解决此事,原告要求退还��金及滞纳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赔偿违约金及利息50万元,合计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先玉辩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承包了新疆龙翔天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坎乡粘土矿的土石方剥离、开采,并依合同约定缴纳安全保证金500000元,后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粘土矿土石方采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原告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此期间新疆龙翔天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孙绍君涉嫌刑事犯罪。且龙翔公司不具备采矿许可,导致不能继续施工,责任不在被告。我们和龙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资质,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我们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保证金,被告也是受害人,我们已经将钱款交给新疆龙翔天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应该向新疆龙翔天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收取保证金30万元情况属实,要求追加新疆龙翔天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李广亮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及李广亮与新疆龙翔天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粘土矿土石方采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位于察县坎乡的土石方剥离、采土等工程。2012年5月3日被告白先玉与原告签定《粘土矿土石方采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是伊犁州察县坎乡新疆龙翔天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合同的违约责任。此合同签定后,在与国家政策规定不抵触的前提下视为有效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日签定附件《协议书》,内载明,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300000元,如乙方中途退场,甲方不退还保证金,由甲方原因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应退还保证金。甲方处有白先玉签字,乙方处有贾忠歧签字。将该工程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完成,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30万元工程押金。2012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未获得采矿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粘土矿土石方采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照片三张、银行转帐凭证,进场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收条一份,察检公诉刑不诉(2005)1号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矿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获得采矿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确认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原告主张的返还保证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采矿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违背履行约定的情况,故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50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因未主张,本院建议另诉。至于被告辩称保证金已交与新疆龙翔天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新疆龙翔天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孙韶钧因涉嫌刑事犯罪已另案处理,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先玉返还原告贾忠岐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贾忠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贾忠岐负担3000元,被告白先玉负担2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伊巍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