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顾新生诉被告顾鸿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生,顾鸿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963号原告:顾新生,男,汉族,1930年3月18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被告:顾鸿萍,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顾新生诉被告顾鸿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新生、被告顾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7年3月28日,被告逼迫原告交出产权证,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剪刀将原告全身衣物剪烂,价值2000元,还拿走了原告价值3000元的助听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被告顾鸿萍辩称,原、被告确实因为房产证的问题发生过冲突,是因为被告想在房产证上添加母亲的名字,防止父亲一个人擅自处分房产,侵犯母亲的权益。双方冲突中发生了互相剪衣服的事情,原告也将被告价值5000元的衣物剪碎。此外,被告并没有拿原告的助听器,是原告自行保管不当遗失。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鸿萍系原告顾新生之女。2017年3月28日上午7时30分,原告称其刚起床,被告就让其把助听器带起来,让其将南京市鼓楼区鼓楼五条巷35号402室的房屋产权证拿出来,要求将产权证上添加其母亲的名字,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双方均将对方衣物损坏,期间被告还咬了原告的左手背一口。当日,双方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顾鸿萍同意不再和顾新生动手和吵架,顾新生同意在鼓楼五条巷402室的产权证上添加顾鸿萍母亲王蕙的名字,双方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但双方并未履行该调解协议,此后双方仍冲突不断。审理中,被告自认确实剪了原告的外衣,但否认拿走了原告的助听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产权证加名字一事发生纠纷,冲突中被告将原告的衣物剪破导致无法继续穿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发票,受损衣物亦未留存,其市场价值难以确定,故本院结合原告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3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其助听器损失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助听器被被告拿走,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已系耄耋之年,被告作为原告之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善待老人,以孝为先,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让原告可以安享晚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鸿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顾新生财产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顾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鸿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