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火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火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火星,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火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王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火星听说邻居杨某及其丈夫蔡某时常辱骂其父母亲,遂到被害人杨某家中与她理论,在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王火星用力将被害人杨某指着他的手挡住并甩开,导致杨某摔倒左手受伤。杨某丈夫蔡某上前拉劝时,被王火星推开,导致其左手手肘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蔡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火星的家属代其向松某吴某医院支付了被害人杨某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申请本院刑事和解,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王火星赔偿蔡某、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蔡某、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文证审核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火星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火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综合全案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火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娄海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