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2执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潘友群、杨志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友群,杨志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2执3102号申请执行人潘友群,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杨志君,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友群与被执行人杨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0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杨志君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负担相应的执行费用,且并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杨志君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管理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志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潘友群。申请执行人潘友群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0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晨执行员 黄志洪执行员 林锦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寒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