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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朱丽娟与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娟,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1366号原告:朱丽娟,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梅,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5R地块佳和馨居13栋4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耿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娟与被告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梅,被告联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娟向本院提出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联投公司支付原告朱丽娟逾期办证违约金7,590.03元(以709,3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2.被告联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朱丽娟于2013年7月2日与被告联投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朱丽娟购买被告联投公司开发的联投半岛一品1-2-501号房,及时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4年8月31日办理收房,但被告联投公司直到2015年3月18日才完成房屋初始登记,根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联投公司应按日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朱丽娟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联投公司辩称:1.被告联投公司办证时间按照约定确有延迟,但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为交房之日起90日内办理初始登记,违约时间应该是交房之日加90日起算两年,但被告联投公司收到诉状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原告朱丽娟主张的时效已过;2.原告朱丽娟计算违约金基数过高;3.被告联投公司希望本案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原告朱丽娟(买受人)与被告联投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联投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自本合同规定的出卖人资料应当备案期限届满之第二日起至资料实际备案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朱丽娟共支付购房款709,349元,并于2014年8月31日收房。被告联投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原告朱丽娟因逾期办证违约金、协助办理房屋两证事宜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联投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完成涉案房地产初始登记,导致买受人不能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联投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丽娟基于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向被告联投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限制,并从原告朱丽娟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应当按照通知理解予以解释和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予以解释,即应实际收房日2014年8月31日作为期间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的规定,被告联投公司应至迟在2014年11月29日完成涉案房地产初始登记,被告联投公司未在该期间完成时原告朱丽娟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朱丽娟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联投公司称至人民法院立案时原告朱丽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丽娟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7,590.03元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已付房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计709,349×万分之一×109=7,731.90元),被告联投公司提出降低违约金金额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丽娟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590.03元。如果被告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纪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博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