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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林诉被告刘杰英、金荣贤、杨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林,刘杰英,金荣贤,杨宝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540号原告刘汉林,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刘杰英,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金荣贤,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宝臣,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汉林诉被告刘杰英、金荣贤、杨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林、被告杨宝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英、金荣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刘杰英、金荣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月息2%,由被告杨宝臣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刘杰英、金荣贤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杨宝臣辩称,被告刘杰英、金荣贤借款3万元属实,我只是担保人,在刘杰英、金荣贤不偿还债务时我愿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刘杰英、金荣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杨宝臣对该笔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据。另查明,被告刘杰英、金荣贤偿还利息1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杰英、金荣贤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刘杰英、金荣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偿还自己的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2%,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双方约定有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杰英、金荣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宝臣对被告刘杰英、金荣贤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杨宝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偿还该笔债务时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英、金荣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汉林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扣除已偿还的13600元利息);二、被告杨宝臣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杰英、金荣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