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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执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田玉峰与王福民、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玉峰,王福民,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字第80-1号申请执行人田玉峰,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2月2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新城办。被执行人王福民,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2月16日,陕西省商洛市人,住商洛市东关。被执行人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前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福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田玉峰与被执行人王福民、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4)汉滨民初字第0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福民偿还原告田玉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福民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查无注册信息,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主动向本院申请先行撤回执行申请,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902执第8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彭继忠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