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柳春萍;方瑞琪;鞠春达与吴力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春萍,方某1,鞠某1,吴力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430号原告柳春萍,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方某1,女,200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方某1之法定代理人方某2,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鞠某1,男,200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鞠某1之法定代理人鞠某2,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力吉,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丰镇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村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春萍、方某1、鞠某1与被告吴力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春萍、方某1、鞠某1之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彭金城,被告吴力吉,被告平安北分之委托代理人韩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春萍、方某1、鞠某1共同诉称:2016年11月24日21时32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秦武姚村口,吴力吉驾驶王桂新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人行横道上的张淑彦身体相撞,造成张淑彦死亡,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力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吴力吉所驾驶车辆在平安北分投保了保险。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方与吴力吉达成了赔偿协议,吴力吉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平安北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11140元(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10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2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平安北分辩称:吴力吉所驾驶车辆在平安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北分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平安北分认为: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21时32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秦武姚村口,吴力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人行横道上的张淑彦身体相撞,造成张淑彦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力吉负事故全部责任。柳春萍系张淑彦之母,张淑彦之父已去世。方某1系张淑彦与方某2之女,张淑彦与方某2现已离婚;鞠春锐系张淑彦与鞠某2之子,后更名为鞠某1,张淑彦与鞠某2现已离婚。此事故发生后,柳春萍、方某1、鞠某1与吴力吉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如下:……三、甲乙双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吴力吉)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给乙方(柳春萍、方某1、鞠某1)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十三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现在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尸体辅助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给付方式如下:(1)若×××小型轿车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不足七十八万元,不足的部分由甲方补齐给乙方;(2)除×××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外,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五万元整,于2016年12月6日给付完毕;(3)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按照×××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要求提交相应的文件(包括不限于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查费票据、丧葬费票据)。乙方同意配合甲方与保险公司进行诉讼,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4)乙方同意接受上述数额的赔偿,承诺不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和承担其他任何形式的责任。四、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最终协议;在甲方完全履行本协议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内的一切责任,并且对甲方表示谅解。五、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均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如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的实际损失超过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视为乙方自愿放弃对超出部分的民事权利;如本协议生效后甲方给付的赔偿金额超过乙方的实际损失,视为甲方自愿给付。甲乙双方均不得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为由主张本协议无效。……吴力吉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方五万元。庭审中,吴力吉明确表示,如果法院最终判定的原告方合理损失不足78万元,其个人同意按照协议约定补足。张淑彦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方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了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该收入证明载明张淑彦于2015年5月1日入职北京小龙人餐饮有限公司担任服务员,月薪6000元,并附公司人事部联系人。本院庭后与该联系人核实,该联系人陈述的内容与证明内容有明显不符之处。原告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为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张淑彦之母柳春萍、张淑彦之女方某1、张淑彦之子鞠某1。柳春萍共生育两名子女。原告方主张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为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张淑彦产生的急救费用。吴力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吴力吉表示本案案件受理费中有7395元由其实际支付,原告方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属于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经本院核实,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中联系人陈述与证明内容明显不符,且其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起点为事故前三个月左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1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6135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吴力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平安北分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北分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方已与吴力吉达成赔偿协议且双方均认可协议效力,其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彼此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春萍、方某1、鞠某1八百一十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春萍、方某1、鞠某1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春萍、方某1、鞠某1六十七万五千六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柳春萍、方某1、鞠某1的他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九十元,由被告吴力吉负担,扣除其已交纳的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余款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娜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