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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文峰与杨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峰,杨国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峰,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定,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峰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王文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扣除杨国定为王文峰垫付的修车费4950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杨国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国定提交的银行交易���录就足以证明王文峰与杨国定双方争议30万元汇款属于经营资金、合作关系明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存在两大错误:第一,杨国定偷换概念,误导了一审法院的举证证明责任的焦点,杨国定应当举证证明争议的30万元汇款属于经营资金合作关系,而不仅仅证明双方存在经营资金、合作关系就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杨国定曾向王文峰借款20万元这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也确认了20万元属于借贷关系,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王文峰与杨国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经营资金的合作关系。第二,杨国定也没有举证证明30万元汇款发生时双方存在经营资金的合作关系。杨国定提供的双方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往来银行交易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或者更明确地说,仅能证明除了争议的30万元,双方还有其他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这些资金往来的性质,也不能证明这些资金往来均是双方因为经营资金的合作关系而产生的。第三,杨国定没有解释30万元汇款属于何种经营资金的合作关系。要得出准确的判断,应当仔细甄别争议款项的银行往来记录中的每笔资金往来的性质,究竟属于因借贷关系发生的往来,抑或属于因经营资金的合作关系发生的往来。杨国定否认30万元的借贷合意,声称双方的往来均属于后者,但没有解释每一笔资金往来属于后者的前因后果,比如合作的客户是谁,双方如何合作的等等问题。第四,杨国定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非但不能证明王文峰汇款给杨国定30万元是因经营资金的合作关系而发生,反而可以证明30万元汇款就是借款,至少借贷的可能性远大于经营资金的合作关系的可能性。经统计,从银行的交易记录来看,王文峰打款给杨国定709500元,而杨国定向王文峰的银行��款为553850元,在杨国定打给王文峰的553850元中,要扣除一审杨国定认可的支付给王文峰的借款20万元产生的六笔每笔3500元的利息,以及杨国定联系的案外人借款后向通过杨国定账户还给王文峰的83500元和30000元,这样,王文峰向杨国定账户汇款减去杨国定账户向王文峰账户汇款的差额为290150元,与本案争议的30万元基本相符。二、一审法院只字未提非常重要的证人证言的内容,而证人证言的内容刚好可以证明王文峰与杨国定之间所谓的经营资金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后才发生的本案争议的30万元借款,且30万元属于借款的可能性远远大于经营资金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往来款。杨国定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文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国定返还王文峰借款50万元;2、杨国定承担利息11737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国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杨国定向王文峰借款10万元,杨国定出具了借条给王文峰。2014年1月23日,杨国定向王文峰借款10万元,杨国定出具了借条给王文峰。王文峰、杨国定双方约定,上述借款20万元本金,杨国定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杨国定从2014年1月起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但从2015年8月起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日,杨国定提出向王文峰再借款35万元,王文峰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6日分别从王文峰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到杨国定的银行账户。双方未约定利息。杨国定已归还了50000元本金。因杨国定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王文峰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25日,杨国定向王文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杨国定借王文峰人民(币)10万元整,以(已)收到现金。”其后,王文峰将10万元交予杨国定。2014年1月23日,王文峰向杨国定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杨国定借王文峰人民币10万元整,现金已收到。”其后,王文峰将10万元交予杨国定。王文峰于2014年12月1日、12月4日、2015年1月6日分别向杨国定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一审审理中,杨国定向一审法院提交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止,杨国定向王文峰银行账户汇款凭证,合计向王文峰汇款435850元,证明王文峰、杨国定间不仅有借款往来,还有合伙作资金生意的往来。此外,2015年7月杨国定为王文峰支付修车费4950元。王文峰对杨国定支付的修车费4950元予以认可。对杨国定向王文峰汇款43585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中既有杨国定归还的借款利息,也有杨国定向王文峰借款并指示王文峰支付案外人罗新友、马伟��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20万元借款问题。杨国定承认向王文峰借款20万元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杨国定辩称已归还本金3万元,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杨国定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杨国定向王文峰返还借款时应扣除杨国定为王文峰支付的修车费4950元,实际应还借款19.505万元。2、关于30万元借款问题。本案中杨国定对王文峰汇款3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借贷关系,并向该院提交王文峰、杨国定往来银行记录,以此证明双方存在经营资金、合作关系。杨国定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完成了其抗辩主张承担的举证责任,对此王文峰仍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但王文峰在举证过程中也未能进一步证明借贷合意事实的存在,因此该院认为王文峰向杨国定账���转款这一单一事实,并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故王文峰主张双方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国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之内向王文峰支付借款19.50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3413元);驳回王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王文峰负担5519元,杨国定负担3399元,杨国定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文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王文峰陈述:关于争议的30万元借款,杨国定承诺说给我利息,但没有明说给多少利息,肯定比月息2.5%高,且杨国定只付了一万多元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文峰主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杨国定向其借款30万元是否存在?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后由出借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由借款人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本付息(如果约定了利息)的借款合同关系。一方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对方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应举证证明其与相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本案中,王文峰主张其与杨国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杨国定归还款项。王文峰提交了其于2014年12月1日、12月4日和2015年1月6日分别向杨国定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以及王文峰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王文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国定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理由如下:第一,在双方均认可的2013年和2014年的两次借款中,均由杨国定向王文峰出具了借条,而在案涉争议的30万元借款中,王文峰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比如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这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借款习惯。第二,杨国定一审中提交了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间其共向王文峰银行账户汇款43585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从这些款项往来来看,王文峰与杨国定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不能仅凭王文峰一段时间汇款给杨国定款项就能证明王文峰出借了相应的款项给杨国定。第三,王文���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30万元争议的借款存在利息以及杨国定支付了利息。从双方均认可的20万元借款存在利息且杨国定按月支付3500元利息来看,如果争议的30万元借款存在,也应该存在利息,但王文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有约定以及杨国定付过利息。综上,王文峰主张的杨国定欠其30万元借款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对王文峰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文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四日书 记 员  郭靓婕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