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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钧文与被告周立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钧文,周立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8号原告:张钧文,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王迪,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柱(系原告舅舅),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周立贤,女,1958年2月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张钧文与被告周立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迪、周立柱,被告周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位于营口市西市区大水塘保利三期(民兴河以北、大水塘村路以南、盼盼路以西、大水塘学校东墙以东)区域内的,大水塘小学前被拆迁的房屋的所有权人;2、确认原告是位于营口市西市区大水塘保利三期(民兴河以北、大水塘村路以南、盼盼路以西、大水塘学校东墙以东)区域内的,被征收的宅基地使用权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营口市西市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大水塘村村民,2011年12月,原告找到村委会申请在诉争的大水塘小学前的宅基地上建房,村委会同意。且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并由营口市西市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大水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在得到了村里的允许后,原告开始组织朋友、工人在诉争宅基地上建房,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建成了面积共计为446.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的四姨,即被告周立贤,因为没有住房,找到原告协商,希望能够居住在原告新建成的房屋里,并帮助原告照看房屋。因为双方的亲戚关系,原告十分信任被告,便同意其居住在原告房屋内。而后,直至2015年原告才知晓,原告所有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被告周立贤自己出具证明,证明房屋系自己所有。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周立贤签订了补偿协议,对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周立贤以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与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宅基地的名字属实是张钧文的,是周立柱委托张钧文在大水塘批的,他们没钱盖房我自己出钱盖的。几年后房子被动迁,动迁的时候我在那里住了很多年,大水塘村已经出具证明给动迁办,动迁动的是地上物,所以我跟动迁办签订了动迁协议,案涉房屋是我盖的,不是借原告的房子住,不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原告向大水塘村委会申请建房,村委会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同意其在大水塘小学前建房,案涉房屋地号为原告申请,坐落地址为大水塘保利三期民兴河以北,大水塘村路以南,盼盼路以西,大水塘学校东墙以东。该房屋现已动迁,动迁补偿款已给付被告。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在原告起诉前已经被拆迁,该房屋的物权也随之消灭。现原告提起确权之诉,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钧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人民陪审员 万 兵人民陪审员 秦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