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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倪文发、李洪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倪文发,李洪贤,李洪春,杨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737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7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该公司职员。被告:倪文发,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蛟河市前进乡。被告:李洪贤(系倪文发妻子),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蛟河市前进乡。被告:李洪春,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住蛟河市前进乡。被告:杨春梅(系李洪春妻子),女,1969年5月5日出生,住蛟河市前进乡。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与被告倪文发、李洪贤、李洪春、杨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林程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文发、李洪贤、李洪春、杨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旭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倪文发、李洪贤、李洪春、杨春梅共同向合旭公司出具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约定在合旭公司为联保小组成员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为合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如合旭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则从代偿日的次日起按借款期间的利息继续计算利息。同日,倪文发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合旭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合旭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代为偿还倪文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56858.16元。现合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倪文发、李洪贤共同偿还合旭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6858.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4日起,利率按借款期间利率即年利率9.36%计算),李海成、杨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倪文发、李洪贤、李洪春、杨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倪文发与李洪贤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7日,倪文发、李洪贤、李洪春、杨春梅共同向合旭公司出具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约定在合旭公司为联保小组成员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为合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如合旭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则从代偿日的次日起按借款期间的利息继续计算利息。同日,倪文发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合旭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合旭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代为偿还倪文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56858.16元。现合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倪文发、李洪贤共同偿还合旭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6858.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4日起,利率按借款期间利率即年利率9.36%计算),李海成、杨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申请表1份、提款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1份、面谈表1份、贷款还款凭证1份、自愿联保承诺书1份。本院认为:一、倪文发、李洪贤应共同偿还合旭公司代为偿还的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本息56858.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858.16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倪文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旭公司为倪文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合旭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旭公司要求倪文发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应以代偿借款本息数额为标准,从代偿之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倪文发、李洪贤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旭公司要求李洪贤同倪文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李洪春、杨春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洪春、杨春梅在向合旭公司出具的联保承诺书上签字,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合旭公司要求李洪春、杨春梅对合旭公司代偿倪文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合旭公司提出的按照银行借款期限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合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的合理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合旭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文发、李洪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倪文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56858.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858.16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洪春、杨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倪文发、李洪贤、李洪春、杨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