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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343号原告:宋某,性别:××,××族。被告:李某,××族。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峰江随被告生活,教育、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位于孝义市下堡镇石相村的四间窑洞,依法分割婚后在新华保险公司为被告李某投保的人身保险一份价值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一子,两个女儿现已成年,儿子李峰江现年7周岁,患有脑瘫。2016年农历2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孝义市人民法院以(2016)晋11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至今依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依法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辩称,因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该不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儿子李峰江随原告生活,该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一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儿子李峰江现年7周岁,患有脑瘫、先天性白内障。婚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6)晋11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在石相村购买坐北朝南房屋四间,要求依法分割该四间房屋;婚续期间原告在外借款27000元,要求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婚续期间被告李某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有吉庆有余A两全保险合同一份,被告已于2016年2月1日与新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领取7710.3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农历2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以(2016)晋11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讼请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判令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李峰江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李峰江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儿子患有××,结合本案实际,以继续随原告宋某生活为宜,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以李某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有吉庆有余A两全保险合同一份,因在婚续期间已解除合同,合同价款已被被告领取,故不再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对位于孝义市下堡镇石相村房产进行分割,该房屋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四间房屋坐北朝南,原告宋某分得东面两间,被告李某分得西面两间。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婚续期间向债权人田广杰借款27000元,被告李某予以认可,故该项债务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宋某13500元后,由原告宋某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李峰江随原告宋某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7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孝义市下堡镇石相村坐北朝南房屋四间,东面两间归原告宋某所有,西面两间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宋某1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儿子李峰江现年7周岁,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李某从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各给付一次,直至李峰江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共同子女。三、位于孝义市下堡镇石相村坐北朝南房屋四间,东面两间归原告宋某所有,西面两间归被告李某所有。四、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宋某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可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薛延灏书 记 员 马亚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