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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谷东玲与池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东玲,池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169号原告:谷东玲,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池虎,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谷东玲与被告池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保温刮腻子工作,约定工程完工给付工资,同年10月完工,被告给付了3000.00元,剩余70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池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汇通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约定工程总价款10700.00元,工期结束后被告给付3000.00元,其中700.00元经协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墙体保温及刮腻子工作,原告完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庭审时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原、被告结算的结果,故本院按照欠条的数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池虎一次性给付原告谷东玲工资7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韩树斌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