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向红与被告翟俊华、董素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向红,翟俊华,董素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691号原告高向红,女,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住雄县城区。被告翟俊华(曾用名翟俊花),女,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现住雄县。被告董素辰,女,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住雄县。原告高向红与被告翟俊华、董素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向红、被告董素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俊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向红诉称,2016年5月14日经董素辰介绍翟俊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还款本息合计122400元。翟俊华自愿以雄县世纪城小区11号楼6单元603房产作抵押,董素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内容详见“借条”)。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多时,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此前翟俊华仅支付本金30000元,剩余本息92400元两被告一再拖延至今,令原告十分焦急和气愤。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现依法特向贵院起诉维权,恳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⑴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4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以后按月利率2%顺延至还清之日)。⑵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俊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董素辰辩称,我虽然在担保人处签了名,但不是我的本意,当时我是起证明人的作用,原告和翟俊华都清楚,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状中其他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翟俊华向原告高向红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还款本息合计122400元,被告翟俊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素辰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翟俊华偿还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素辰对其所辩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翟俊华向原告高向红借款12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30000元,剩余90000元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2400元及月利率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素辰提出的辩解主张,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董素辰对保证的方式未作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董素辰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俊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俊华、董素辰连带偿还原告高向红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4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以后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2%顺延至还清之日),本息共计9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华审 判 员 田三强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