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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8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与杨治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杨治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502号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萍。被告:杨治华,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治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治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当金248,00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2016年7月13日-7月17日的综合费1612元;3、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以2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金额为233,008元。放弃其第二项诉请。对第三项诉请变更为以233,00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典当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即当金)为248,000元;综合费率3.9%/30天;当期为2016年4月14日一天;借款期按实计算;……。《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约定:被告在逾期5天之内及时续当、赎当,原告不收取违约金;被告逾期6天以上,被告须按典当余额的千分之一乘以全部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名下车牌号为苏E2XX**的机动车质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31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质押物存放于双方商定的地点,原告有权根据情况调整;自合同签订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被告按有关规定至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车辆驾驶至原告处供原告评估,并将车辆的一套钥匙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交付原告,但应被告需要,原告在车辆上安装GPS系统后,同意被告持车辆的另一套钥匙将车辆开走并继续使用,该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33,008元(原告陈述为248,000元扣除被告应付原告的综合费14,992元,包括首期综合费9672元及违章押金5200元、首月GPS费用4元/天*30日=12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给付了9792元、于2016年6月13日给付了4592元。此后,被告再未给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杨治华未作答辩。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全国统一当票、机动车典当借款合同、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费清单等为证,本院经核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认定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33,008元,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下调为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13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33,008元;二、被告杨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33,00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44.1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杨治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