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肖长生、刘安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长生,刘安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长生,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安群,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长生因与被上诉人刘安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5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上诉人刘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长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一至五层及楼梯间未支付工程款共计114709.12元错误。事实是,2015年我承包槐店乡新街所在地东八户联建工程,并将木工活包给刘安群。三层干完时结算,我欠刘安群款84686.52元。三层做好时,由于刘安群有两个木工工地,其将模板撤到其他工地导致本工地没有模板,延误工期30多天,被开发商罚款50000元。事后刘安群对4-5层想加工钱,我不同意,当我准备将4-5层发包其他人干时,刘安群又找人来说,每层干完就给钱,我又容许刘安群继续干,所以刘安群将4层干完后,开发商给我款时我立即转交给刘安群,刘安群干完5层时,我又将五层工钱支付给刘安群,上述两次共计支付40000元,都是我当着刘自斌的面当场将款给付刘安群的。因此,答辩人只欠刘安群84683.52元,同时,该工程于2016年6月份才全部完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15年12月份完工,2015年12月份是封顶。因罚款责任承担没有说好,故拖欠84683.52元未付。2、刘安群因木工耽误工期,导致开发商对上诉人罚款50000元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刘安群辩称,肖长生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肖长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第一、肖长生承建的房子为八套,其中四套建三层,另四套建五层,八套一起开始施工,三层完工后,肖长生提出另四套的四、五两层由原来的砖混结构改成框架结构,增加了木工支模工作量,我提出增加施工费,因四、五两层只有四套,原八套房子的木模用不完我就转走了部分模板,而不是将模板全部转走。经协商肖长生同意增加2000元,刘自斌出面协调并以担保人名义打的条,刘自斌拿着条称今后算账经他手兑现。商谈好后,我立即按照肖长生安排进行施工,此后该条刘自斌说丢失了没有给我,增加2000元施工费也没有兑现,根本不存在因木工原因耽误了所谓30天工期的事实;第二、因开发商为减少成本要求施工用的混泥土用人工拌合,但肖长生是包清工的,为了减少人工成本,使用了部分商品混泥土增加了开发商的成本,被开发商罚款,该罚款与木工施工没有任何关系;第三、肖长生称当着刘自斌的面给了我四、五层的施工款纯属编造谎言。前三层结算了的工程款并打了条就没有给,怎么会直接给四、五层的施工款?更何况四、五两层连条也不愿意打,怎么可能直接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4683.5元是否有误,实际拖欠工程款是否为84683.52元;2、该工程是否因被上诉人延误工期(工程是否为2015年12月份完工,一审认定2015年12月份完工是否有误)而被开发商罚款50000元,该延误工期罚款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安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114709.12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肖长生承包槐店乡新街所在地东八户联建工程,并将木工活包给原告刘安群,当时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3元支付原告刘安群劳动报酬,每层整浇完成付应付部分的75%,主体完工后付齐全部工程款154709.12。原告一至三层完工后被告肖长生应支付刘安群114683.5元,被告肖长生仅支付30000元,还剩84683.52元。四、五层及楼梯间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刘安群400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长生仅支付10000元,还剩30025.6元未付。以上一至五层及楼梯间未支付工程款共计114709.12元。该工程主体于2015年12月底全部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肖长生应依据原告施工工程面积及每平方工程造价及时支付工程款。依照原告提供有被告书写的工程结算单,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形成新的自认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114709.12元,予以支持。被告肖长生辩称,4层、5层工程款已付,施工中因原告原因导致甲方罚款50000元,目前欠原告80000元多元,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长生支付原告刘安群工程款11470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刘安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肖长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肖长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刘自斌证言等新证据,用于证明刘安群干完三层之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刘安群干完四、五层时,肖长生将工钱支付给了刘安群,该证言与肖长生出示给刘安群的结算条吻合。刘安群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没有提供身份证信息,该证言是否是本人所写,真实性无法确定,另证人所说的内容不真实,偷换了40000元的概念,不存在拿走模板或没有模板耽误施工工期的情况。刘安群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工友王志高、胡少友、王家顺、王志亮等人证言新证据,用于证明刘安群干完三层后把模板拿走一半,领取40000元工钱后几个工友分了。肖长生对刘安群提供的证言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四个证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都是刘安群亲戚,证言证实了上诉人上诉状的内容,被上诉人一共从上诉人处领到现金40000元,证言不真实没有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肖长生将木工施工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刘安群,口头约定单价为53元/平方米,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施工面积结算;刘安群完成一至三层施工工程后,肖长生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应支付工程款114683.52元,而仅支付30000元,尚欠一至三层工程款84683.52元双方不持异议,依法应予确认。一、关于四层、五层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问题。刘安群主张已完成四层、五层及楼梯间工程面积为755.2平方米(其中四层、五层面积为739.2平方米,楼梯间面积为1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0025.6元(755.2平方米×53元/平方米),而肖长生主张刘安群完成四层、五层施工工程后,共计支付工程款40000元,肖长生主张已支付四层、五层工程价款与刘安群主张四层、五层工程面积、单价计算得来的工程价款基本相同,根据证据优势比较,刘安群主张四层、五层工程价款应当予以采信;因肖长生没有证据证明四层、五层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而刘安群自认工程完工后,经催要肖长生仅支付四层、五层工程款10000元,虽然未能提供肖长生支付工程款凭证等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刘安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该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肖长生无需举证证明,对其他支付的工程款肖长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可以认定肖长生支付四层、五层工程款10000元,尚欠四层、五层工程款30025.6元,肖长生共计拖欠一至五层工程款为114709.12元(84683.52元+30025.6元),故肖长生以四层、五层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尚欠工程款84683.52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刘安群是否延误工期、导致肖长生被开发商罚款,刘安群是否应当对该罚款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刘安群与肖长生系木工承包合同关系,肖长生与开发商系工程承发包关系,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受各自签订的合同约束,刘安群是否延误工期,应由肖长生举证证明并按双方木工承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开发商对肖长生罚款或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受肖长生与开发商承包工程合同约束,且该罚款是否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明,亦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肖长生以刘安群延误工期被开发商罚款,刘安群对该罚款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肖长生若有证据证明刘安群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肖长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肖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成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凤娇印1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