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3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何炳恒、危金玉、何静与春刘星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炳恒,危金玉,何静,春刘星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630号原告:何炳恒,男。原告:危金玉,女。原告:何静,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香、俞荣荣,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春刘星钰,男。原告何炳恒、危金玉、何静诉被告春刘星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因被告春刘星钰申请鉴定扣除了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炳恒、危金玉、何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香、俞荣荣,被告春刘星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炳恒、危金玉、何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30137.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原告三人同行前往盘龙区今典影城看电影,由于在停车场停车过程中被告开门时撞到原告危金玉的手臂,被告不仅毫无歉意还恶语咒骂,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当原告在影院门口等待时被告再次言语不逊挑起冲突,最后轮番殴打了危金玉以及劝架的原告何静、何炳恒。最终三原告被被告打伤。经医院诊断,被告分别造成原告何炳恒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原告何炳恒构成轻微伤。同时此次事件造成原告危金玉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造成原告何静头面部外伤、左眉弓皮肤损伤、左眼钝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被告殴打三原告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身体健康,并造成三原告财产损失,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1.其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657.32元、住院费232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何炳恒、危金玉各住院11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鉴定费790元及原告何静误工费1283元(基础月工资3500元÷30天×请假天数11天);2.三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区分各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份额;3.原告危金玉的伤情系在与被告妻子与母亲拉扯过程中所致,原告何炳恒、何静的伤情系被告所致。被告春刘星钰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2月13日被告与妻子保丽君、母亲李慧琴、父亲春国银四人前往盘龙区今典影城看电影。在停车场停车时三原告的车与被告的车停放在相邻位置,且中间空隙较窄。原告危金玉在下车时自己不慎撞上被告车辆的倒车镜,后原告危金玉即开始恶语咒骂。被告妻子见状后下车告知原告危金玉系其自己撞上被告车辆倒车镜的,被告车辆上的人员均未开车门,同时要求原告危金玉停止咒骂。后原告何炳恒及家人上前拉走了原告危金玉。后双方在电影大厅再次遇见。被告妻子保丽君在等待购票时,原告危金玉、何静及另一案外人对被告妻子进行咒骂,被告妻子不忍遂与其理论,此时原告一方三人即开始殴打被告妻子,被告母亲欲上前制止时亦被原告一方殴打。被告欲上前制止却被原告方家人在一旁拉住,而原告何炳恒也开始一并殴打被告的妻子及母亲。被告妻子后乘机报了警并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三原告是首先挑起事端的人,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请。另,原告危金玉并未在此次纠纷中受伤,故对原告危金玉诉请的损失部分被告不应予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信息截图、《接处警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本三份、《昆明市延安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两份、《昆明市延安医院证明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三原告医疗费票据证据形式合法,且能与病历本及《昆明市延安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昆明市延安医院证明单》相互印证证实三原告因此次纠纷所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三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系原件,且能证实原告何静为护理原告何炳恒、危金玉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云南新新华医院出院证》、《云南新新华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汇总费用表》均系案外人保丽君、李慧琴的住院材料及医疗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申请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长青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八份及影院监控录像系本院依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且能证实本案的事发经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21时许三原告及案外人何蕊、方杰一同前往本市现代广场今典影城观影。在停车场停车过程中原告危金玉认为其手臂被被告开车门时撞到,故而原告危金玉等人与被告及被告妻子保丽君发生口头争执。后双方在今典影院购票窗口附近相遇,案外人何蕊即对被告妻子保丽君进行指责,随后三原告及案外人何蕊与被告妻子保丽君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见状欲前往保护其妻,遂与三原告及案外人方杰发生吵打。当日21时51分被告妻子保丽君予以了报警,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长青派出所接警并出警,处警情况为:双方先行看伤,随后再前往派出所进行处理。当日,三原告前往昆明延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何炳恒、危金玉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何静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何炳恒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双眼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花费医疗费共计13422.16元。原告危金玉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何静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眉弓皮肤损伤、左眼钝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现三原告认为被告对三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三原告身体受损,故诉至本院有以上诉请。另查明:1.被告妻子保丽君、母亲李慧琴亦在此次纠纷中受伤;2.被告父亲春国银事发当时亦在场;3.原告何静此次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56.04元;4.原告何炳恒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790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危金玉的损害是否系被告造成;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以支持。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三原告明确原告危金玉的伤情系其与被告妻子保丽君、母亲李慧琴拉扯时所致,即原告危金玉的伤情并非被告所致,被告并非侵害原告危金玉健康权的侵权人,而三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保丽君、李慧琴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故原告危金玉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本案中对原告危金玉主张的各项损失亦不予评价和处理。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依法调取的视频资料及原告何静的陈述均显示,本案的发生系由原告方亲属何蕊先行对被告妻子保丽君进行指责而引发,且之后三原告一方三名当事人对被告妻子一人进行殴打,被告则被三原告一方当事人拉至一旁。三原告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较大,应就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初衷虽为保护其妻,但方式过激,实际造成了原告何静和何炳恒身体受损,故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过错比例本院认为30%为宜。对于原告何炳恒、何静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炳恒、何静的医疗费13422.16元、456.0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炳恒住院11天,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共计1100元;鉴定费79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静误工费1283元实为原告何炳恒的护理费,该费用的计算有原告何静提交的《工资证明》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何炳恒、何静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共计17051.2元,被告应承担5115.36元(17051.2元×30%)。综上所述,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137.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5115.3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春刘星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炳恒、何静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15.36元;二、驳回原告何炳恒、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危金玉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原告何炳恒、危金玉、何静负担459元,由被告春刘星钰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丽雯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人民陪审员  王秀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