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方正县天门乡康安小区售楼处与被告邹明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天门乡康安小区售楼处,邹明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992号原告:方正县天门乡康安小区售楼处,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天门乡天门村。法定代表人:康福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男,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明丰(身份证号:2301241981********),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天门乡庆华村姜家炉屯。原告方正县天门乡康安小区售楼处(以下简称康安售楼处)与被告邹明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安售楼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安售楼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邹明丰给付购房款93,214.14元;2.要求邹明丰按月利率0.65%给付逾期利息(其中48,034.94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45,179.20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邹明丰在康安售楼处购买方正县天门乡平安小区1号楼4单元201室和北单元1号车库,并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邹明丰分五年给付购房款。2014年11月,邹明丰给付第一年购房款及利息,2015年、2016年的购房款至今未付。康安售楼处多次索要,邹明丰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邹明丰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康安售楼处提交购房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二份,拟证明邹明丰在康安售楼处购买住宅和车库约定分五年分期付款,住宅2015年11月应交付32,485.12元,2016年11月应交付30,553.84元;车库在2015年11月应交付15,549.82元,2016年11月应交付14,625.36元的事实。因邹明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康安售楼处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康安售楼处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13年11月2日,邹明丰购买康安售楼处开发的方正县天门乡平安小区1号楼4单元201室(建筑面积99.2㎡)和北单元1号车库(建筑面积19.79㎡),住宅总价款为14.38万元,邹明丰已给付定金2万元,车库总价款为69,260元,邹明丰已给付定金1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邹明丰分五年给付购房款,并按月利率0.65%给付利息。2014年11月,邹明丰给付第一年购房款及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邹明丰应于2015年11月2日给付购住宅房款24,760元及利息7,725.12元,给付购车库款11,852元及利息3,697.82元;邹明丰应于2016年11月2日给付购住宅房款24,760元及利息5,793.84元,给付购车库款11,852元及利息2,773.36元。2015年、2016年的购房款及利息,邹明丰未予给付。本院认为,邹明丰与康安售楼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邹明丰未按合同约定给付2015年、2016年的购房款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康安售楼处要求邹明丰给付购房款及按照月利率0.65%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邹明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明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天门乡康安小区售楼处购房款73,224元、利息19,990.14元,合计93,214.14元;二、被告邹明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天门乡康安小区售楼处以本金36,61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65%为基准,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以本金36,61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65%为基准,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邹明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范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奇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