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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邓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邓鹏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毕升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彭健,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鹏,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1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因琉璃厂旧城改造拆迁纠纷,先后已有50多人起诉,属于人数众多,案情重大,本案应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上诉人拟迁址金周路336号,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关于级别管辖,被上诉人薛萍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3014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四川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在案件标的金额、当事人数量、复杂程度、影响等方面不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关于地域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没有明确具体地域的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确,则应根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提出公司住所地拟××至××牛区,并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李 露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