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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朱海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386号原告:朱海舟,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东城大道88号。负责人:陈思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朱海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台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垫付朱某赔偿款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粤J×××××小型轿车由台城往朱洞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驶至台山市台城水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案外第三人朱某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朱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6524.93元(已按责任划分),其中被告只赔付了42524.93元,原告已垫付14000元。粤J×××××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台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朱某的损失。因向被告索赔垫付的14000元遭拒,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台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规定及(2016)粤0781民初1409号案件证据,经被告核定后,确定扣减10%非国家医保用药;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出险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且被告商业保险单下已明确提出,字体加粗,足以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请求其垫付部分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台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朱海舟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原告朱海舟(被保险人)为保险车辆粤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2015年10月18日,原告朱海舟驾驶粤J×××××小型轿车由台城往朱洞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驶至台山市台城水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案外人朱某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朱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伤者朱某就事故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2016年6月23日,本院对该纠纷作出(2016)粤078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如下内容:一、由于人保台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将免责条款合理告知朱海舟的义务,故对人保台山支公司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不予认可;二、人保台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44410.68元(包括: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32660.68元、财产损失赔偿1750),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朱某医疗费损失12114.25元,两项合计共56524.93元,扣除朱海舟已向朱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人保台山支公司还需赔付朱某42524.3元。因人保台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朱某的损失,则朱海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如下:人保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朱某42524.93元。2016年11月2日,本案被告人保台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朱海舟出险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仅需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单下已明确提出,字体加粗,足以履行了该义务。并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016年11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民终25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人保台山支公司未就相关的保险免责条款部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朱海舟不产生效力,人保台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向朱某履行赔付42524.93元的责任。并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朱海舟向被告人保台山支公司索赔其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朱海舟与被告人保台山支公司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朱某就事故赔偿事宜,此前已提起诉讼,并经(2016)粤0781民初1409号生效判决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作出认定,其确认事故对朱某造成的损失共计56524.93元,因人保台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朱某的损失,则朱海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判决也对朱海舟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予以认定,并扣除了朱海舟垫付部分,判决剩余损失数额由人保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给付。鉴于上述生效判决已对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作出认定,且本案原告在被告的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向案外伤者朱某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并在被告向案外伤者的理赔款项中予以扣除,这表明原告事实上已代被告履行了14000元的赔偿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理赔垫付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台山支公司提出原告朱海舟出险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仅需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单下已明确提出,字体加粗,足以履行了该义务的抗辩。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7民终25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保台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朱海舟不产生效力。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无法证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台山支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规定,提出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应扣减10%非国家医保部分医药费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少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该条款显然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被告应当作出提示并向原告予以明确说明。然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人保台山支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台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海舟支付保险赔偿金140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朱海舟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超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