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4年4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个月;于2016年5月12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飞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附近,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7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张飞经民警通知其亲属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2017年3月7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75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张飞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1800元,郑某某对被告人张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包装盒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票、前科材料、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飞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手机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晓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