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者香与欧阳贵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者香,欧阳贵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474号原告王者香,女,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欧阳贵竹,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王者香与被告欧阳贵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者香到���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贵竹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者香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及邻居关系,2007年2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息2.5%,借期2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刘云滨账户。被告于2015年9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事实。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阳贵竹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原告向刘云滨转账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5%。2015年9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2007年2月11日的借条作废,并说明此款项为2007年2月11日因刘云滨工程事宜所借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2月11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鉴于2007年2月11日借条已作废,故本院认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新借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贵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者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1元,由原告王者香负担491元,由被告欧阳贵竹负担2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君如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