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668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91年2月18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郑超,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汉族,1989年3月8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2,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是痛苦的。故特具诉状,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缺席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1相识后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领证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应该较好,婚后虽有吵打现象,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的双方婚姻状况,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条件,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彼此信任关怀,克服各自缺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两人的感情是可能和好的,且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以健康成长,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和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决定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卞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