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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洁与胡春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洁,胡春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483号原告:孙洁,女,1971年12月25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仟,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731166。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详玲,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70121015。被告:胡春燕,女,1982年2月15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102100240,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洁与被告胡春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仟、袁详玲,被告胡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70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经过息烽县东门坝分二串串香火锅店门口时,被告用砖头将其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经济损失共计57704.5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遭拒绝。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胡春燕承认原告孙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计算标准过高,按标准计算后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1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春燕承认原告孙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受伤确因被告所致,故原告本次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与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一致,故本院支持医疗费9404.58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1天本院支持,但其主张100元每天过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及误工等情况,故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3.7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967.7元(93.7元/天×2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21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支持630元(21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4万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系孙秋,并非原告,同时原告提供的洗衣店账本系原告单方的记录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3.7元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结合医生医嘱,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110天,即误工费为10307元(93.7元/天×110天);对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04.58元、护理费1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030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709.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800元医疗费、2900元生活费,被告胡春燕还应当赔偿原告1300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009.28元;二、驳回原告孙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计546元,由被告胡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