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胡新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新生,赵欣,王维成,赵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32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该行黄山支行副行长。被告胡新生,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赵欣,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维成,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赵庆明,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新生、赵欣、王维成、赵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生、赵欣、王维成、赵庆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新生,于2015年11月9日向我行借款5万元,现结欠5万元,2016年11月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24375‰,借款凭证号为048910631;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赵欣、王维成、赵庆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四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胡新生、赵欣、王维成、赵庆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新生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2016年11月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24375‰,借款凭证号为048910631;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赵欣、王维成、赵庆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结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身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新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赵欣、王维成、赵庆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案被告胡新生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由被告赵欣、王维成、赵庆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结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欣、王维成、赵庆明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欣、王维成、赵庆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新生追偿。被告胡新生、赵欣、王维成、赵庆明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赵欣、王维成、赵庆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新生、赵欣、王维成、赵庆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