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帅超与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万发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超,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万发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291号原告:王帅超,男,199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999900273。法定代表人:杨可可,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恒,汝州市风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汝州市万发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司东村南洛界公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62672515R。法定代表人:许万,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帅超与被告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汝州市万发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被告力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恒,被告万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力霸公司、万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长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更换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241607.5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5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十里村某车辆厂收货及打码人员,具有熟练的打码技术。2014年7月27日,原告为帮助同村好友王文朝(系被告力霸公司质量、技术负责人)为其公司生产的车辆大箱上打码,便去力霸公司帮忙指导打码技术,现场使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氧气瓶,因氧气瓶突然爆炸,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转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3月25日出院,期间又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两天进行手术。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分别构成五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事故调查后证实,氧气瓶爆炸系被告万发公司违法违规向含有矿物油的氢气瓶内充装氧气所致。被告力霸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万发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气瓶管理混乱,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被告力霸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既不是力霸公司工人,也没有雇佣过原告。2.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对气体安全知识不懂,不按有关规定操作,以及被告万发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才导致原告伤害的发生。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力霸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3.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力霸公司无论从人力、物力、财力都对原告进行了全力救治,在救治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1310.68元,包括原告在郑州仁济医院住院费357619.52元,汝州骨科医院住院费8691.16元,原告的义肢费用55000元,且在原告全部住院期间都派专人全程护理,对原告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综上,力霸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于所垫付的医疗费,力霸公司将在涉及该案的行政案件判决后另行起诉。被告万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万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万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汝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7.27”特种设备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该批复中认定,万发公司两名股东王学文、许万承担主要责任,并以此要求万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对该批复,万发公司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起诉到平顶山中院,平顶山中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万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发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4日提出上诉,该案正在二审程序中,因此以该批复作为要求万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以此要求万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万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7日中午13点左右,被告力霸公司产品质量技术负责人王文朝叫来某车辆厂的工人王欣瑶和原告王帅超到力霸公司仓库义务帮助调试以高压氧气为驱动力的气动打标机,在调试过程中王欣瑶关闭瓶阀时气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王帅超和王欣瑶、王文朝受伤。被告力霸公司使用的工业气体及气瓶,由被告万发公司销售。事故发生后,汝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力霸公司“7.27”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2014年8月6日汝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测研究院对力霸公司氧气瓶爆炸事故进行分析,2014年8月29日该研究院作出力霸公司7.27氧气瓶爆炸事故分析报告,认定该气瓶爆炸与气瓶内部存放的矿物油有直接关系,其爆炸类型为外部因素(拧动阀门)激发气瓶内部矿物油和氧气剧烈反应导致的化学爆炸。2014年10月26日,联合调查组作出力霸公司“7.27”特种设备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的基本情况有:力霸公司使用的氧气均采用无缝钢瓶盛装,气体及气瓶均由被告万发公司股东(监事)王学文充装运送销售;“7.27”事故中发生爆炸的气瓶瓶肩处标注瓶内规定盛装介质为氢气(H2),万发公司违规向该气瓶内充装氧气;力霸公司所使用的打标机是便携式气动打标机,该打标机设计要求使用干燥、纯净的压缩空气作为动力源,其它气体(如氮气、氧气)需要严格依照国家及其它相关安全规定。该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及性质:1.事故直接原因:事故气瓶内表面附着矿物油,充装氧气的钢瓶内存在矿物油是导致钢瓶发生爆炸的直接原因;操作人员拧动瓶阀激发瓶内矿物油和氧气发生剧烈反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直接原因。2.事故间接原因:(1)力霸公司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不完善,未建立特种设备入厂验收检验规章制度,相关管理人员未经安全培训,对气瓶管理等安全知识认知不足,管理不到位,气瓶使用不规范;(2)调试气动打标机的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对气体安全知识技能认知欠缺,作业前未进行安全确认,未及时排除发现消除并报告作业场所存在氢气瓶内充装氧气的安全隐患;(3)汝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万发公司监管不到位,虽已立案查处但对该公司未取得气体充装许可违法充装、向氢气瓶内充装氧气等行为监管执法不到位。3、事故性质,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4年11月29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汝安委【2014】17号文件《汝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7.27”特种设备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批复:“一、原则同意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性质的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二、同意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责任划分和处理意见。……5、王帅超,十里村某车辆厂收货及打码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对气体安全知识技能认知欠缺,作业前未进行安全确认,未及时排查发现消除并报告作业场所存在氢气瓶内充装氧气的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13、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15、汝州市万发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气瓶管理混乱,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015年万发公司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上述批复,2015年12月1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万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发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行终11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帅超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爆炸毁损离断伤;3、左小腿爆炸伤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5、双下肢广泛烧伤;6、右侧髋臼骨折;7、腹部外伤;8、头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14天,2014年11月18日出院,在该院花费住院费357619.52元(该费用由被告力霸公司垫付),期间购买外购药人血白蛋白4次共计花费13000元,2014年1月28日该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从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后,直接转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小腿截肢术后(假肢应用);3、双下肢广泛烧伤治疗后;4、右侧髋臼骨折;5、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在该院住院治疗127天,2015年3月25日出院,在该院花费住院费8691.16元(该费用由被告力霸公司垫付)。原告王帅超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日,又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固定物存留,花费住院费3142.1元。原告王帅超住院治疗共计24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82452.78元(按357619.52元+13000元+8691.16元+3142.1元计算),其中由力霸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366310.68元(按357619.52元+8691.16元计算)。原告王帅超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安装义肢花费5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力霸公司垫付。被告力霸公司为原告王帅超垫付费用共计421310.68元(按366310.68元+5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其在郑州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5760元,花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另主张,其与李晓莹于201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妻子李晓莹已怀孕,据此主张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70.2元,并提供结婚证和2016年8月23日李晓莹的彩超报告单一份。2015年4月8日原告王帅超个人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分析王帅超的伤残程度,一处构成五级伤残,二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王帅超的伤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7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力霸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帅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帅超损伤,评定为一处十级,二处九级,一处五级伤残,最终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王帅超因本案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撤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帅超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9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帅超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王帅超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周期、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202号关于王帅超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帅超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6500元;2、王帅超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王帅超假肢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王帅超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6000元;5、王帅超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王帅超的居住地为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许寨村9组。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河南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1.84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2014年7月27日原告王帅超到被告力霸公司仓库义务帮助调试打标机,在调试过程中气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被告力霸公司使用的工业气体及气瓶,由被告万发公司销售。关于该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汝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7.27”事故联合调查组在2014年10月26日的调查报告中已作出认定,并经汝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同意。本院在本案的处理中,应依据上述调查报告及批复内容,根据各方的过错划分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万发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气瓶管理混乱,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力霸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帅超安全意识淡薄,对气体安全知识技能认知欠缺,作业前未进行安全确认,未及时排查发现消除并报告作业场所存在氢气瓶内充装氧气的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身负担10%的责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帅超因本案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82452.78元;2、误工费18638.95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年×266天计算,自2014年7月27日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19日确定误工266天);3、护理费32929.41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年×住院114天×2人陪护+33857元/年÷365天/年×住院127天×1人陪护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230元(按30元/天×住院241天计算);5、营养费2410元(按10元/天×住院241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347833.6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68%计算);7、长期护理费203142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20年×30%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更换、维修费,其中假肢更换费206250元(按16500元×50年÷4年计算),假肢维修费16500元(按16500元×2%×50年计算),定配硅胶套更换费150000元(按6000元×50年÷2年计算),合计372750元;10、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580元(按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7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10元计算);1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12、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王帅超的上述损失共计1428966.74元。被告万发公司应向原告王帅超赔偿857380.04元(按1428966.74元×60%计算),被告力霸公司应向原告王帅超赔偿428690.02元(按1428966.74元×3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王帅超的伤残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0元,并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万发公司赔偿22000元,被告力霸公司赔偿11000元。被告万发公司应向原告王帅超共计赔偿879380.04元(按857380.04元+22000元)。被告力霸公司应向原告王帅超共计赔偿439690.02元(按428690.02元+11000元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力霸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的费用421310.68元,扣除后还应向原告王帅超支付18379.34元(按439690.02元-421310.68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子女尚未出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过高部分请求,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帅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维修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79.34元;二、被告汝州市万发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帅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维修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9380.04元;三、驳回原告王帅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王帅超负担5973元,由被告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汝州市万发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2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审 判 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蒙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