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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承明与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承明,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25行初37号原告徐承明,男,193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宝杰,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付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春玲,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承明诉被告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阳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承明于1998年4月15日经济阳县委组织部批准退休。2006年始,原告徐承明针对其退休费问题多次向被告进行反映,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7日、2008年1月21日、2014年7月16日、10月21日作出答复,内容均为经调查核对徐承明的退休费无误。期间原告徐承明于2007年8月因认为退休费发放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以自行与被告协商为由撤回起诉。2016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济阳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济阳县人社局未按国家法定退休程序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计发退休工资,并篡改其工资档案,另住房补贴也计算错误。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鲁0125行初3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10月2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中,被告济阳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徐承明所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内容为经调查核对徐承明的退休费无误,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徐承明针对本案起诉的事由已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过,本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生效裁定。现原告依据相同事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徐承明所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所依据的事由本院已作出过处理,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基于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因不作为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承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卢 曦人民陪审员  张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