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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社春与万从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社春,万从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760号原告:杨社春,男,195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亮(系原告杨社春儿子),男,1986年4月5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从树,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3xxx7-9。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远、汪良国,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社春与被告万从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万从树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社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亮、余瑞,被告平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从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社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279.62元,被告平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万从树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万从树驾驶苏A×××××轿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盱眙县三河岔路口路段时在超越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实施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万从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万从树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另,被告万从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万从树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万从树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故肇事车辆具体情况无法核验,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发票金额为依据,请求法院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另需要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认可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申请调阅交警队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卷宗并申请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交通费认可2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杨社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8955.04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住院医疗费20212.63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门诊医疗费用2386.47元+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住院医疗费用6355.94元),其中被告万从树垫付了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5元/天×24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800元【(1800元+2400元+2040元+1920元+1800元+1800元)÷6个月÷30天×150天)】,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与江苏宁盛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劳动报酬系固定制,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岗位津贴、绩效奖金根据考核情况和效益情况另行商议,故本院依据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减少的误工损失;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2元(1560元+80元+1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233.04元。2、原告所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万从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万从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万从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万从树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故无法核实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且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对于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无论被告万从树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也不影响被告平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核对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另,被告平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并未陈述其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需要重新认定的具体理由并就其理由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非机动驾驶人与被告万从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万从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万从树对于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108233.0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55.0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95046元(5000元+5400元+74346元+9800元+500元);其次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232元(108233.04元-8955.04元-9504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580元(1080元+1500元),由被告万从树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社春各项损失106581.04元(8955.04元+95046元+2580元);二、被告万从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社春鉴定费1652元;三、驳回原告杨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公告费580元,合计3237元,由原告杨社春负担224元,由被告万从树负担3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丽附本院执行款账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0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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