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鲍淑清与德惠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惠市人民政府,鲍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777号。法定代表人赫哲,市长。委托代理人丁辉,德惠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柏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淑清。委托代理人张景卫,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惠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鲍淑清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德惠市站前街8委12组,在德惠市新城供热站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德惠市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批准征收。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房屋由案外人刘淑方实际居住。鲍淑清同时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2013年12月12日,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刘淑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2014年8-9月间,经被告同意,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该房屋拆除。鲍淑清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以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德惠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鲍淑清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裁定予以维持。鲍淑清于2016年5月2日以德惠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德惠市政府以产权不清为由以原告鲍淑清及刘淑方为权利人,作出德征补字(2015)第014号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在复议过程中已被德惠市政府自行撤销。原审认为,被告德惠市政府辩称在进行征收调查过程中发现该房屋的原房主孟凡仁(原告鲍淑清的丈夫,已故)已将房屋卖给其女婿刘淑方,刘淑方当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根据德惠市的征收政策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的文件中关于买卖房屋未过户的,应以实际居住人为被征收人的规定,德惠市政府下属的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刘淑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基于该协议,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该房屋拆除。经审查,在德惠市政府实施征收时,刘淑方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原告鲍淑清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德惠市政府在该房屋的买卖是否成立的事实未经依法确认、房屋权属不确定的情况下,以房屋由刘淑方实际居住为由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据此拆除房屋的依据不足。且德惠市政府于2015年2月重新作出了德征补字(2015)第014号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其自行撤销,也应视为对此前行为的修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德惠市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德惠市政府上诉称,鲍淑清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刘淑方提交了孟凡仁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及邻居的书证,可以证明刘淑方为房屋产权人。一审程序违法,未将刘淑方列为第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鲍淑清与刘淑方均对争议房屋主张所有权,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鲍淑清名下,而刘淑方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并持有孟凡仁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及邻居的书证。在房屋买卖是否成立的事实未经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德惠市政府以刘淑方实际为居住人为由与刘淑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据此拆除房屋,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故一审判决确认德惠市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惠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翼博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佀庆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