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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竹溪县公路管理局与徐宗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竹溪县公路管理局,徐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4执11号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徐宗军,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住竹溪县。本院在执行竹溪县公路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24行审93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徐宗军行政处罚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故申请人申请撤回对于本案的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竹溪县公路管理局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6)鄂0324行审93号行政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徐宗军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连友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李尚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