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狄炳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炳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狄炳忠,男,汉族,1947年7月2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艳,江苏吴承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玲,江苏吴承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狄炳忠因与金坛市鑫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许建生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狄炳忠在原审中诉称:2000年12月14日,金坛市第一砖瓦厂变更为金坛市鑫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一人股东,原告系金坛市第一砖瓦厂职工,后一直在公司工作。后因金坛市鑫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及福利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坛市鑫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许建生支付其工资446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经审查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本案中被告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而原告工资待遇问题系发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属于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狄炳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狄炳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金坛市第一砖瓦厂职工,2000年12月14日该厂变更为金坛市鑫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一人股东,而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和其他600多名工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在企业改制时,经审计部门评估审计,确认了拖欠员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不是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而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二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和福利待遇的情形发生在企业改制之前,是被上诉人企业改制发生之前就客观存在的,故本案不是由企业改制后引起的,不符合上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综上,原审不予受理的裁定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裁定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从金坛市鑫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诉提供的《金坛市砖瓦厂产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反映,金坛市鑫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狄炳忠主张的工资待遇问题系发生在该次公司改制过程中。且根据有关规定,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狄炳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琴审 判 员 丁延陵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储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