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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兰小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小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小辉,男,1996年2月28日生于福建省罗源县,畲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小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小辉与雷某1、雷某2、雷枝辉四人一起凑了200元钱,由兰小辉独自驾车去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兰小辉购买完毒品后就与雷某1、雷某2、雷枝辉一起到其位于罗源县西兰乡石别下村下刘坑3号家中的卧室内以烫吸的方法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小辉与雷某1、雷某2、雷枝辉四个人一起凑了200元钱,由兰小辉独自驾车去购买甲基苯丙胺,兰小辉购买完毒品后就与雷某1、雷某2、雷枝辉一起到其卧室内以烫吸的方法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兰小辉于2017年2月15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向罗源县公安局西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1、雷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尿液检验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兰小辉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人口信息表,投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小辉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小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