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邵敏与李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敏,李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928号原告:邵敏,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萍,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敏与被告李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357元、误工费1298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3元、鉴定费60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萍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2时30分,李金萍驾驶津K×××××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金融大道交口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永太路由西向东直行邵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造成邵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金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2、医疗费票据、病历、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证据3、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证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户籍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李金萍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小客车系被告李金萍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原告垫付现金17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李金萍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两份,证明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机动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理赔完毕。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数额过高,认可每天25元;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伤残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原告父母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因不认可伤残,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明细、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份、交通费票据、收条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2时30分,李金萍驾驶津K×××××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金融大道交口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永太路由西向东直行邵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造成邵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金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伤情为:左锁骨骨折、颈部外伤、头外伤、牙周病、牙龈炎、C5/6椎间盘突出、同层椎管继发性狭窄、L5/S1双侧椎小关节退行性变、L3/4、L4/5椎间盘膨出症等,共计产生医疗费3930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930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2月24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邵敏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十级伤残;邵敏伤后,建议其误工费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邵敏伤后,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其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20元。被告李金萍为原告垫付现金17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理赔完毕。津K×××××号小客车系被告李金萍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金萍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1298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主张医疗费2930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但要求按每天25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1357元,按照鉴定护理期60天主张(前53天由护工护理,每天200元;后7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53天×200元/天+7天×39494元/天÷365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护理期无异议,要求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202元,按照城镇标准主张(34101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提供了在城镇长期居住的证明,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认可6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743元,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扶养人邵广朝(原告之父)于1936年4月5日出生,生育3名子女,26230元/年×5年×10%÷3人=4371元;被抚养人紫秀真(原告之母)于1936年5月10日出生,生育3名子女,26230元/年×5年×10%÷3人=437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系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是因不认可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且有鉴定费发票相互佐证,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7694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能够证实该费用系原告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李金萍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敏护理费11357元、误工费719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敏误工费5785元、鉴定费6020元、医疗费2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50906元;三、原告邵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金萍17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李金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