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恒兰与邵峰、韩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兰,邵峰,韩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326号原告:朱恒兰,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峰,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韩蕾,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娄伟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恒兰与被告邵峰、韩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被告邵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恒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306.5元(其中医疗费6456.5元,护理费10350元=115元/天×90天,误工费8880元=74元/天×1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天×21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邵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沈巷方向往和县方向行驶,20时55分左右,当车由南往北行至S206线101KM+300M处,与自东侧路口驶出往左转弯由唐基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本起事故造成唐基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恒兰、冯有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基来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恒兰、冯有珍不负事故责任。邵峰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韩蕾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驾驶员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付,原告其他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系适格原告;2.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科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3.××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三期”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用为25000元。邵峰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韩蕾未发表质证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2、3无异议;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我公司认可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可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邵峰、韩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456.5元;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需25000元,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邵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沈巷方向往和县方向行驶,20时55分左右,当车由南往北行至S206线101KM+300M处,与自东侧路口驶出往左转弯由唐基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朱恒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和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456.5元。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基来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恒兰、冯有珍不负事故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非医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费用,即扣除645.65元由原告承担。另查明,本起事故中交强险死者唐基来亲人已获赔120722.35元,尚余医疗费限额277.65元,财产限额1000元。再查明,原告对应由唐基来赔偿的份额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峰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邵峰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且驾驶机动车辆,另一方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且承担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虽未举证,本院考虑原告就诊确需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朱恒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5810.85元(花费医疗费6456.5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645.65元);2.误工费:8880元(74元/天×120天,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天数参照鉴定结论);3.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天数参照鉴定结论);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天数参照鉴定结论);5.鉴定费:1500元;6.后续治疗费:25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15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77.65元,余款528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42298.56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恒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315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42576.21元(交强险277.65元+三责险42298.56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二.驳回原告朱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朱恒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