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邰广伟与刘光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广伟,刘光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88号原告:邰广伟,男,1983年2月2日生,,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银,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邰广伟诉被告刘光银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广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刘光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元、电费押金2000元及赔偿财产损失1984.5元,合计698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养殖场出租给原告,期限自2016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9日止,租金每年28000元,租金每年3月一次性付清,逾期一个月不交,视为违约,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000元,电费押金2000元,同时原告购置经营用品共计1984.5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出租的养殖场已经列入拆迁范围,无法正常经营,因被告隐瞒该信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刘光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被告刘光银(甲方)与原告邰广伟(乙方)签订出租养殖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邰广伟将位于句容后白光银禽畜养殖场出租给刘光银,期限为2016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9日,租金为每年28000元,租金每年3月一次性付清,逾期一个月不交,视为违约,合同自动终止。租赁期间内水电费由刘光银自理。合同特别约定刘光银应当向邰广伟提供村委会允许转租证明复印件一份,邰广伟不得转租他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邰广伟给付刘光银定金3000元。2015年12月29日,邰广伟给付刘光银电费押金2000元。邰广伟还购置了其他物品。后因当地村委会告知原告不得转租该场地,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电费未果,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条以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邰广伟出租给原告的养殖场地因遇村庄整治,不再具备租赁条件,原告租赁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3000元、电费押金2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已经购置的物品,原告可自行取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邰广伟与被告刘光银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刘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邰广伟押金3000元、电费2000元,合计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刘光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刘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