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建成与河北方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河北方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40号原告:李建成,男,汉族,1953年6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方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清苑县方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杨红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民,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成与被告河北方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方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宏、黄天,被告方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民、苏轩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1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建成系名称为“弹簧平衡器远程锁定机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专利目前尚在保护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HW-15弹簧平衡器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此外,被告展览上散发的宣传资料里对机器型号及功能的描述与原告独资企业的宣传资料里对机器型号及性能的描述完全一致。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提起诉讼。被告方工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先使用,被告早在2010年4月29日之前就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对现有技术的利用,未侵害原告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2月6日,原告李建成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常州恒发焊割设备厂。经营范围包括焊割工具及配件、模具、平衡器制造、加工。2013年10月15日,被告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清苑县方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平衡器、绞盘、防坠器等。2016年2月16日,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北方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李建成是名称为“弹簧平衡器远程锁定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21日,授权日为2013年9月11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现仍在有效期内。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弹簧平衡器远程锁定机构,包括罩壳和塔轮,罩壳通过主轴安装在塔轮的外周,塔轮其外锥面设有螺旋形绳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塔轮外周均布有三个以上的定位槽,所述罩壳下部设有凸台,凸台内设有台阶孔,凸台的下端面相错设有止动凹槽和释放凹槽,具有凸肩的止动销设置在台阶孔内,且止动销内侧的限位凸柱设置在台阶孔的小孔内并与塔轮上的定位槽对应,止动销外侧连接的操纵杆设置在止动凹槽或释放凹槽内,套装在止动销上的弹簧其两端分别与凸肩及操纵杆相接。2.根据权利要求1的弹簧平衡器远程锁定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止动销上旋接有螺母,弹簧的一端与止动销的凸肩相接、另一端与螺母相接,操纵杆穿在止动销的安装孔内。3.根据权利要求1的弹簧平衡器远程锁定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台上的止动凹槽与释放凹槽呈80°~100°设置,且凸台位于止动凹槽与释放凹槽之间具有过渡操作面。”2016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申请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中规定的新颖性与创造性。2015年10月21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依常州恒发焊割设备厂的申请,对在国家会展中心被告展台购买到HW-15弹簧平衡器(即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260元收据、宣传册、价目表、名片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公证。所取得的宣传册上关于HWⅡ型系列弹簧平衡器的产品介绍与常州恒发焊割设备厂同型号的产品介绍内容相同。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原告为本案及本院已审结的(2016)沪73民初39号案共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专利文件、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2015)沪虹证经字第1647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常州恒发焊割设备厂弹簧平衡器宣传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常州恒发焊割设备厂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案外人的某某,由于该些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被告还提供了河北凌鹰起重机械销售单、产品说明书、产品图片、远藤展位照片、日本远藤工业株式会社产品宣传册、弹簧平衡器产品等证据以证明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其中,河北凌鹰起重机械销售单上有“XK-T-2016-03-21-0074”字样;产品说明书上有“IssuedonJuly2015”字样;日本远藤工业株式会社产品宣传册上有“2008.06.6000”字样;弹簧平衡器产品铭牌上标示有“ENDOKOGYOCO.LTD”、“MADEINJAPAN”、“ModelELF-9”、“Yearofmanufacture2015”字样。由于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关系到被告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中一并论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二、被告是否构成在先使用;三、如果被告抗辩主张不成立,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了河北凌鹰起重机械销售单,产品说明书、产品图片、远藤展位照片、日本远藤工业株式会社产品宣传册及弹簧平衡器产品等证据以证明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但河北凌鹰起重机械销售单上有“XK-T-2016-03-21-0074”字样,此外无其它能表明时间的信息;产品说明书上有“IssuedonJuly2015”字样,产品铭牌上亦标示有“Yearofmanufacture2015”字样,因上述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对相关证据及被告主张不予采纳。日本远藤工业株式会社产品宣传册上虽然有“2008.06.6000”字样,但是该字样是否代表宣传册印制或发行日期难以确定,且该宣传册中的产品内部结构并没有完全显示,无法确定产品的技术特征,故无法认定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二、被告是否构成在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被告主张在先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且其在2013年10月15日才注册成立,晚于专利申请日,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其销售业绩对比表作为法院酌定赔偿额的考量因素,但该表格系原告自己整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难以据此确定赔偿额。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2.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21日,授权日为2013年9月11日,侵权证据保全公证在2015年10月,处于专利保护期的早期;3.被告产品宣传册HWⅡ型系列弹簧平衡器的产品介绍与原告投资设立的公司同型号的产品介绍内容相同,被告侵权恶意较大;4.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合理费用为两案均摊后的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0元,共计2,130元。本院认为,该些费用确为本案制止侵权而产生,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方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建成ZLXXXXXXXXXXXX.9“弹簧平衡器远程锁定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河北方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成经济损失20万元;三、被告河北方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成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130元;四、驳回原告李建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方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1元,由原告李建成负担2,635元,被告河北方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