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兰诉被告杨文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兰,杨文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1773号原告:王凤兰,女,汉族,1945年12月29日生,现住河津市阳村乡永安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贤,山西龙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生,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生,现住河津市阳村乡永安村。原告王凤兰与被告杨���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该15.4亩土地返还原告承包经营;2、依法判令被告将2015年新水地3.4亩、西南地2.3亩、南滩3.5亩、共计9.2亩的土地承包款3680元返还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房屋3屋,由原告支配该3间房屋;4、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凤兰与被告杨文生系母子关系,在村集体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原告王凤兰作为户主分得了南滩3.5亩、新水地3.4亩、西南地2.3亩、岸地1.4亩、西滩3.6亩、大队1.2亩共计15.4亩土地,并一直由原告对外承包。被告杨文生作为原告王凤兰的儿子,多年来对原告不管不顾,也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2016年6月份原告动手术被告不签字。2015年双方在村主任母亲赵珍子协调下,原告同意从2015年9月份开始将所有土地给予被告,并由被告承包给其他人,但条件是被告要履行法定赡养义务,除了支付基本的抚养费外,还要一直照顾原告所有生活、生病发生的费用直到寿终正寝。但自从协商后,被告照样对原告不理不睬,也不照顾原告生活和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现被告已搬去了别的村,原告也无法再见其面,给其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听。无奈,被告只有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8月3日河津市阳村乡永安村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凤兰名下有15.4亩土地,从2015年9月份起,杨文生将上述土地承包给他人;2、2016年10月12日河津市阳村乡永安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如不履行,原告收回自己的承包地;3、2017年1月19日河津市阳村乡永安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6年农历6月份原告住院需手术治疗,告诉被告后,被告不管;4、署名雷斌的书面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田地补偿款与原告发生纠纷,对原告生活不管;5、河津市阳村乡卫生所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署名闫斌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5月7日、6月5日先后三次住河津市阳村乡卫生所住院治疗,均无人照看陪床;6、河津市社会保险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住河津市社会保险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被告未向��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凤兰共有子女四个,其中儿子为被告杨文生,长女为杨梅珍、二女为杨梅芳,三女为杨芳珍。1986年原告与其丈夫主持建筑了六间北房,房屋建成后,东边三间北房由原告与其丈夫居住使用,西边三间北房由被告结婚居住至今。2011年9月份,原告丈夫去世。现原告户下有15.4亩承包地,2015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争议,经中间人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原告将其名下的所有承包地交给被告,原告的每年生活费用(包括碳、电、病、生活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如被告不负担,原告收回全部承包地。口���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其户下的南滩承包地3.5亩、村北承包地3.4亩、西滩承包地2.3亩交由被告耕种经营,并答应在2015年9月份将剩余的6.2亩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经营。之后,原、被告再次因赡养事宜产生纠纷,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杨文生及杨梅芳、杨芳珍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文生自2015年7月6日起每月25日给付王凤兰赡养费240元,付至赡养义务终结之日止;被告杨梅芳、杨芳珍自2015年7月6日起每人每月25日给付王凤兰赡养费180元,付至赡养义务终结之日止。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在河津市阳村永安村共有一座宅基地,即1986年原告与其丈夫主持建筑的六间北房所占用的宅基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经营权的口头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合法有效。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9.2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未能积极履行赡养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2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农业生产活动的节令性,承包经营权应于2017年6月25日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2亩承包地的承包款3680元,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后,确有收益,故应酌情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北房三间,因该部分权益涉及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继承权纠纷,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部分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凤兰1500元;被告杨文生于2017年6月25日将其耕种原告王凤兰户下的南滩3.5亩承包地、村北3.4亩承包地、西滩2.3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王凤兰;驳回原告王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