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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汾西县新安村扶贫互助社诉被告郭俊生、崔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西县新安村扶贫互助社,崔春明,郭俊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34民初11号原告:汾西县新安村扶贫互助社,住所汾西县。法定代表人:武玉生,理事长。被告:崔春明,男,汉族,汾西县人。被告:郭俊生,男,汉族,汾西县人。原告汾西县新安村扶贫互助社与被告崔春明、郭俊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汾西县新安村扶贫互助社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汾西县新安村扶贫互助社的申请属于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汾西县新安村扶贫互助社撤回对被告崔春明、郭俊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汾西县新安村扶贫互助社负担。审 判 长  王国栋人民陪审员  原玉花人民陪审员  乔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