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梅、史晓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梅,史晓海,王琳,王化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830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梅,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史晓海,男,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琳,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化勤,男,1935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王梅、史晓海、王琳、王化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梅、史晓海、王琳、王化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梅、史晓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王梅、史晓海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10.4025‰自2007年7月2日计算至2008年7月2日;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自2008年7月3日计算至2008年7月30日;罚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自2008年7月3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王琳、王化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2日,王梅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签订编号(城区)农信借字(2007)第020168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王梅,贷款人城区信用社;王梅向城区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出租车;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王梅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王琳、王化勤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为王梅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王琳、王化勤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7月2日,城区信用社向王梅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30000元,王梅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7月2日,利率10.4025‰。借款到期后,王梅于2008年7月31日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王梅与史晓海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王梅、史晓海、王琳、王化勤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王梅、史晓海、王琳、王化勤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梅与史晓海的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对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07年7月2日,王梅与城区信用社签订(城区)农信借字(2007)第020168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王梅,贷款人城区信用社;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出租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0.4025‰;借款利随本清;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王梅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王琳、王化勤作为债务人王梅的保证人与城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7月2日,城区信用社向王梅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30000元,王梅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7月2日,利率为10.4025‰。借款到期后,王梅于2008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借款时王梅与史晓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新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梅、史晓海应偿还新泰农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王琳、王化勤应对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新泰农商行支付的代理费1000元,王梅、史晓海、王琳、王化勤应当承担。王琳、王化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梅、史晓海追偿。王梅、史晓海、王琳、王化勤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史晓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王梅、史晓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4025‰自2007年7月2日计算至2008年7月2日;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自2008年7月3日计算至2008年7月30日;罚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自2008年7月3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王梅、史晓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000元;四、被告王琳、王化勤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琳、王化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梅、史晓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梅、史晓海、王琳、王化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庆刚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紫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