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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建华、徐全胜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建华,徐全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徐小勇,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华,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全胜,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华、被上诉人徐全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3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建华、徐全胜(甲方)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签订合同之时二原告的住所地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的证据,故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管辖权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地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实际履行地也是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并且在该合同签订时,甲方(被上诉人)居住地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形成经常居住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仅在起诉时出具了一张证明,该证明仅能看出被上诉人现在居住于包头市青山区,并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此居住了多长时间,更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居住在包头市青山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管辖,有约定的优先从约定。本案双方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证据显示,本案二原告方所在地即经常居住地均为包头市青山区,故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清玉审判员  魏治中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 锁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