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浩、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20时许,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城南查报站,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泰兴市公安局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晖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