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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美蓉与吕永松、李泽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蓉,吕永松,李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蓉,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军,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松,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泽辉,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美蓉因与被上诉人吕永松及原审被告李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美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军,被上诉人吕永松,原审被告李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吕永松对上诉人李美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美容与李泽辉夫妻感情不和,本案的借款是李泽辉所借,李美容对此事毫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李泽辉向吕永松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由借债人全部承担,故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美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吕永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吕永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泽辉与李美容偿还吕永松欠款6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永松与李泽辉系多年朋友,李泽辉于2014年7月24日、27日提出分别向吕永松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60000元本金按每季度6000元利息计算。李泽辉于2014年7月24日向吕永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李泽辉(身份证4305**************)今借到吕永松同志人民币现金(身份证4305**************)叁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在2014年10月24日前归还,若不按时归还,一切后果由借债人全部承担,以上事属实,借据经借债人签字有效。借款人:李泽辉,2014.7.24”。2014年7月27日,李泽辉又向吕永松出具了一张借款3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前归还,其他内容与上述7月24日的《借条》相同。吕永松在李泽辉向其出具上述两张《借条》后向吕永松分两次各交付27000元现金。李美蓉与李泽辉系夫妻关系,李美蓉于2013年5月13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李美蓉要求与李泽辉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泽辉向吕永松借款两笔,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李泽辉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拒绝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李泽辉辩称吕永松是在预扣一季度(6000元)的利息后仅交付了54000元借款给李泽辉。李泽辉就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发生的金额提出抗辩并作出说明后,吕永松应当举证证明款项实际交付及交付的金额,但吕永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60000元借款给李泽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吕永松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宜认定为54000元。李泽辉还辩称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其分四次共偿还25000元现金给吕永松,吕永松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李泽辉应当就其归还25000元给吕永松的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泽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25000元的事实,故对李泽辉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利息,吕永松与李泽辉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60000元本金每季度利息为6000元,即月息3.3%,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分别自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2016年10月的对应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李泽辉应支付给吕永松的利息可计算为:25920元(27000元×2%×24个月+27000元×2%×24个月=25920元,其中27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3日止,另27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李美蓉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借款,是李泽辉个人借款,应当由李泽辉个人负责偿还。李泽辉与李美蓉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李美蓉应当对存在吕永松与李泽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李泽辉的个人借款或吕永松知道李泽辉于李美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而李美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吕永松与李泽辉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李泽辉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吕永松知道李泽辉与李美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李美蓉应当与李泽辉共同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泽辉、李美蓉共同归还吕永松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支付利息25920元(以月利率2%为标准,其中本金27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3日止、另27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顺延照计);二、驳回吕永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计899元,由吕永松负担63元,李泽辉、李美蓉负担83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影响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月18日李美容与李泽辉离婚,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泽辉向吕永松出具的借条上载明:若不按时归还,一切后果由借债人全部承担。从该借条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的债务已经明确确定由李泽辉个人负责偿还,为其个人债务。原判判决李美容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令李美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故本案的借款应当认定为李泽辉的个人借款,李美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李美容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原审被告李泽辉偿还被上诉人吕永松借款本金54000元、支付利息25920元(以月利率2%为标准,其中本金27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3日止、另27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合计2697元,由被上诉人吕永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