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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元财、林桂英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元财,男,193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英,女,193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春,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榕,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邓元财、林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春,基本情况如上,系邓元财、林桂英之子。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为友,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小君,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喆,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元财、林桂英、邓志春、林榕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农民。1993年12月,福州市人民政府向邓元财颁发了榕郊集建(93)字第0462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邓元财系鹤林村桂溪住宅的土地使用者,用地面积60.5平方米,临时用地20平方米。2013年12月3日,根据有关单位举报,被告对晋安区岳峰镇桂溪邓志春疑有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年12月4日,被告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向邓志春送达询问调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邓志春于2013年12月6日15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完毕。同年12月7日,被告向邓志春送达榕晋执强(2013)45号《公告》,责令邓志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办理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2013年12月27日,被告对邓志春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4年2月18日,邓志春、邓元财就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晋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强制行为之前履行的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责令整改、调查终结、处理审批等程序无不当,但未依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前权利义务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迳行对邓志春的房屋作出了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判决确认被告2013年12月27日强制拆除邓志春房屋的行为违法。后该《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4人于2015年7月23日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收悉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榕晋综执[2015]278号《关于邓志春等人提出的答复》,其主要内容为“邓志春所建的房屋(位于晋安区××××)未取得有权机关的审批,属违法建设。我单位对邓志春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无超越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邓志春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物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原告对此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06年5月,原告拆除位于福州市××××村桂溪的旧房,在原址进行翻修改建,翻修改建后房屋即为岳峰镇鹤林村桂溪37号房屋。该房屋之建设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核发许可证,原告亦未就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位于晋安××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总面积约为423.57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因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生效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且该强拆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其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鹤林村××约423.57平方米住宅,已列入晋安在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红线范围内,原告4人虽未持有国家职权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但根据该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其可以从中获得相应的补偿。现房屋已被拆除,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属1984年前建设的31.12平方米,补偿价共计人民币164904.88元。1984年-2004年间建一瓦房10.88平方米,补偿价为人民币40357.84元,余下381.57平方米属2004年-2006年间建设的,补偿价共计人民币186206.16元,并参照该地块补偿标准对房屋装修费用酌定赔偿人民币42000元,上述赔偿共计人民币433469元。原告4人提出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同等地段同等面积、同等价值房屋一栋或折合人民币860万主张,未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屋内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经济、财产损失,另其伤情现有证据尚不充分确认系被告所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财产损失及其支付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等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以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侵犯人身权情形为前提,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就被告实施违法强拆有关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发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司法建议”之请求,为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违法行政造成原告邓元财个人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义务。其以原告房屋不是合法建筑,并非国家赔偿法所述的“合法权益”,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成立。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334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邓元财、林桂英、邓志春、林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政府征地违法。二、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房屋合法,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违法建房。上诉人的老宅拆除前三代同堂,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邓志春2003年已经分户,向村委会申请住宅用地,由于村里无地,村委会同意邓志春和哥哥两户将邓志财的老宅拆除翻建,并在宅基地合理范围内扩建,并一直协助邓元财申请办理建房手续。龙王台风后上诉人建房减轻国家负担。2006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对邓元财作出行政处罚,邓元财履行了处罚决定。上诉人的房屋是唯一住房,面积也没有超出福建省农村村民建房所应享受的面积标准,建房未影响任何人的利益,建房时手续不全完全是政府部门行政不作为导致,且被上诉人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据此上诉人的房屋经处罚后即可认定为合法。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是《晋安××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和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出具的邓志春房屋补偿说明,这个计算依据根本未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反而把上诉人的合法房屋按照无产权的违法房屋进行赔偿。因为被上诉人的非法暴力强拆,限制上诉人邓元财、邓志春、林榕人身自由,强制带离强拆现场,导致上诉人财物被毁,人身受伤,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举证责任转移,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罔顾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市容管理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2014)晋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在被上诉人答复拒绝赔偿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被上诉人因违法强拆上诉人房屋造成财产直接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是因晋安××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实施拆迁过程中引发的,因此《征收房屋补偿方案》中相关补偿规定涉及上诉人应予补偿的利益亦属于本案确认赔偿的范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以下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被强拆房屋的赔偿问题。本案中双方认可上诉人建设被强拆的房屋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根据影像图、矢量图、福州市晋安区征迁工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可以确认上诉人1984年前建设31.12平方米,1984年至2004年增建10.88平方米,2004年至2006年间改建为五层砖混、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约为423.57平方米。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的面积应依照其提供的一审证据26房屋征收丈量评估表计算,但该表并未经过征迁部门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该房屋位于“横屿组团一期”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且已经灭失,无法恢复原状,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或折合等价860万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征收房屋补偿方案》计算出赔偿价款391469元,并酌定装修费用42000元,决定被上诉人应赔偿433469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拆除房屋的屋内物品和其他财产的损失赔偿问题。生效裁判文书认定2013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榕晋执责改字[2013]3第012号《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邓志春于同年12月6日15时前拆除讼争房屋;同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向邓志春送达榕晋执强(2013)45号《公告》,责令邓志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搬离并自行讼争房屋,否则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同年12月27日讼争房屋被强制拆除。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给予上诉人充足的时间搬离物品,上诉人也预先准备了燃烧瓶,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财产损失,对上诉人主张的现金、黄金、轮胎、货车、鸡鸭等物品和其他财产损失,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部分家具被埋,考虑到房屋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屋内物品损失20000元。(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房屋被拆除后的租房损失赔偿问题。由于上诉人房屋被强拆后,其未得到安置和补偿,上诉人由此受到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参照《征收房屋补偿方案》中对于住宅搬迁补助费的规定,按照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搬迁补助费不足200元的按200元计算,超过签约期限的签订协议搬迁或由法院强制搬迁的,过期期限自强制搬迁起36个月计算,故上诉人从2013年12月27日起36个月该项损失应得到的赔偿为72000元。上诉人主张的租房损失没有有效票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引发的赔偿案件,上诉人主张的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以及精神损失费等赔偿事项,系属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不属于本案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财产权的情形,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就违法强拆有关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发出追究责任的建议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造成的损失共计525469元。一审法院未查清其上诉人应享有的征迁补助费以及屋内财产损失的问题,对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损失未予以充分考量,认定的赔偿事实不尽充分合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行初69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上诉人邓元财、林桂英、邓志春、林榕人民币525469元;三、驳回上诉人邓元财、林桂英、邓志春、林榕的其他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倩代理审判员  林 华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怡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