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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杜建林与临安阑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林,临安阑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36号原告:杜建林,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阑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法定代表人:刘永富,职务总经理。原告杜建林诉被告临安阑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林的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临安阑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林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总工程款为1737000元,2013年该工程全部完工,但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9492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工程款787800元的结帐单一份,之后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9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97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杜建林向本院提供了结帐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7800元的事实。被告临安阑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分期支付,另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应继续施工完成全部工程。为此,被告临安阑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领款凭证和借条一份,欲证明结帐单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后,被告理应按结算的金额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阑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杜建林工程款397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7元,减半收取3633.5元,由被告临安阑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张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