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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林和与被上诉人马洪双、本溪满族自治县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和,马洪双,本溪满族自治县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和,男。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双,男。委托代理人:孙连伟,男。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林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林和因与被上诉人马洪双、本溪满族自治县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秦长虹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姝娅